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37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碧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13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並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倩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導致該小客貨車再往前碰撞前方由訴外人吳文哲所駕駛且屬於訴外人賴雅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客車)車尾,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賴雅芬
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下稱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888元、工資費用7,979元、烤漆費用8,627元等維修費合計4萬1,494元予賴雅芬,且於賠付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賴雅芬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林倩瑜、吳文哲
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保單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49、51、79至84、91至101、111、113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8頁),故
堪認
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採信。則已給付賴雅芬保險金4萬1,494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4萬1,494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賴雅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萬4,888元、工資費用7,979元、烤漆費用8,627元等合計4萬1,49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49、5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92、99頁),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2萬4,888元、工資費用7,979元、烤漆費用8,627元等維修費合計4萬1,494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
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12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112年1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又20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4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7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2萬4,888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萬9,531元【即:第1年折舊值:2萬4,888元×0.369×(7/12)=5,35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萬4,888元-5,357元=1萬9,531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7,979元、烤漆費用8,627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3萬6,137元(即:1萬9,531元+7,979元+8,627元=3萬6,137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1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