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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小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張瑋澄  
被      告  吳錫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8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73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9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蔡俊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5,546元及零件費用1萬3,188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3,254元),共計2萬0,73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1萬0,800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1至27及69至76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9月18日溪警分五字第1140025548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30日(因114年9月28日為孔子誕辰紀念日且為星期日,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第8條規定,應予補假,114年9月29日亦為休息日,故以休息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