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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小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告  李昕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3,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兩造爭執被告應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多寡,本院依等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㈡查:
 ⒈依原告所提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規定及其當庭自陳,原告之服務費係以被告「貸款實際金額」(即金融機構核貸之金額)之12%計算,若金融機關未通知核准貸款,原告即不收服務費,原告卻於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2項規定若在告知貸款方案後至貸款方案核准前,違約金按「欲申貸金額」之15%計算,顯然輕重失衡。
 ⒉又原告係依其瞭解之金融機構貸款條件,推蔫被告可向玉山銀行親自辦理線上貸款,並為規避金管會之函釋,特別交代被告向銀行提出申請時,勿提到代辦公司及代辦公司收費之問題等節,為兩造一致是認;且被告陳稱其係因無法依銀行要求提供薪資轉帳證明,才未通過銀行核貸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稱沒有薪資轉帳證明部分,原告後續可向銀行溝通、爭取有利的貸款條件等語,顯屬空泛無據,前後矛盾。
 ⒊本院審酌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並艱深困難,且仍須被告自行操作線上申請流程,更須被告申請貸款經銀行核准通過後,原告始能依被告實際貸款金額之12%計收服務費,被告透過線上申請貸款,已因無法依銀行要求提供薪資轉帳證明,而未通過銀行核貸等情,則原告仍依被告申貸180,000元之數額計收15%之違約金,即27,000元,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太高等語,自可採信,其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為3,000元,應屬有據。
三、結論: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