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承堃
詹盛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張承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張承堃負擔;被告張承堃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承堃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晚上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2段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時,
適右前方有被告詹盛清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自行車),同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2段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張承堃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被告詹盛清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自行車再往右撞擊到右側訴外人許湘意所有且停放在路面邊線外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左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許湘意
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協昌汽車修理廠維修,並賠付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元、烤漆費用7,500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2,700元予許湘意,且於賠付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許湘意對被告張承堃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理由詳如下述)等事實,業經被告張承堃、詹盛清、許湘意、訴外人邱惠玲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作業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41至46、55至66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張承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5、55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張承堃復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6頁),對於
上開規定
自知之甚稔。
(三)被告張承堃於警詢時已陳稱:其騎乘機車至系爭事故地點時,突然機車右側車身及車頭就與前方之東西發生撞擊,其
乃人車倒地,之後才知道該前方東西是自行車等語(見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詹盛清於警詢時亦陳述:其騎乘自行車至系爭事故地點時,突然有機車從其左後方過來與其所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其就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張承堃是在被告詹盛清之左後方,而被告詹盛清則是在被告張承堃之右前方。因此,倘被告張承堃確有注意其車前之路況,應得直接經由目視而看到在其視距範圍內之前方已有被告詹盛清騎乘自行車在其右前方,因此採取相對應之與右側保持安全距離、煞停在自行車後方等安全駕駛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被告張承堃卻仍騎乘機車直行,而致從後碰撞在其右前方由被告詹盛清所騎乘之自行車,足見被告張承堃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
(四)被告張承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乘機車直行,因而與被告詹盛清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自行車再往右撞擊到許湘意所有且停放在路面邊線外路肩之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
一節,業如前述,且
倘非被告張承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自行車發生碰撞,自行車亦不至於會再碰撞右側之系爭客車,故堪認被告張承堃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張承堃自應對已自許湘意受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詹盛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侵權行為方面,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須有抽象
輕過失,始可成立。
又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
依前所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張承堃是在被告詹盛清之左後方騎乘機車,而被告詹盛清則是在被告張承堃之右前方騎乘自行車,則就被告詹盛清而言,應可預期在後包含被告張承堃在內之後方用路人均會看到其,不會從後撞擊其所騎乘之自行車,而得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告張承堃會為相應之注意安全措施,而無考慮被告張承堃將會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不當行為的義務;況且,被告詹盛清是突然遭被告張承堃所騎乘之機車從後撞擊,才致其所騎乘之自行車瞬間偏移倒向系爭客車,則衡情被告詹盛清實殊無得再即時採取任何防免措施之可能;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詹盛清騎乘自行車有何操控疏失之過失情事,而是僅空言主張(見本院卷第133頁),故本院認騎乘自行車之被告詹盛清就系爭事故並無存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自
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詹盛清就系爭事故有操控自行車疏忽之過失情事,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按,原告誤載為第188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11、133頁),
不足採信。
四、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協昌汽車修理廠維修後,維修費為工資費用5,200元、烤漆費用7,500元等合計1萬2,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該修理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59、60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工資費用5,200元、烤漆費用7,500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2,7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承堃賠償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1萬2,7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承堃給付1萬2,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
小額程序為被告張承堃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