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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小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被      告  陸意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2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莊秀螺所有且由訴外人唐姵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之左後車身,於民國114年5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0000號之停車場時遭發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服務廠(下稱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059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萬8,290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9,349元給莊秀螺,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莊秀螺對肇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紀錄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12月5日函、現場照片、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43至50、57、83至85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是否為肇事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客車損害就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未碰撞系爭客車,亦無感受到任何撞擊或異常狀況,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段在執行接送小孩、上班等固定行程,於時間上根本不可能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一)依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12月5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警方於114年5月8日下午接獲唐姵縈報案後,即至上開停車場,當時並未見肇事者,警方調閱黃昏市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碰撞系爭客車之肇事車輛為客車,並查詢車籍資料,得知客車之車主為被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警方聯繫該電話,接聽者表示『非被告,也不認識被告』,後再至該地址查訪,並未見客車,且屋主表示『被告是前租客,已刪除被告之聯繫方式,所以無法聯繫被告』。而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續再查看時已毀損無法查看,故未提供、檢附。」,可見警方於接獲報案至上開停車場處理時,已透過查看調閱之黃昏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碰撞系爭客車之肇事車輛為客車;又依車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亦確為客車之登記車主,而衡諸常情,由車主駕駛其所有之車輛為常態,因此,被告既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確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客車,則自應依該常態,認屬客車所有人之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車駕駛人。因此,認駕駛客車撞擊到系爭客車之肇事者就是屬客車所有人之被告。
(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停車格內,並無行駛,然被告卻仍駕駛客車撞擊到系爭客車,可見被告於上開停車場駕駛客車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出勤表、幼兒接送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然由出勤表、幼兒接送紀錄觀之,出勤表之姓名為「銥程」,而非被告,且出勤表記載上班者是於114年5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才上班,而幼兒接送紀錄則記載被告之子謝宗翰(見本院卷第29頁)是於114年5月8日下午5時7分許為接送者「謝」所帶離,而非以「陸」所指之被告,接離時間亦非系爭事故發生之時114年5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則被告自仍得於114年5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客車至上開停車場肇事,故被告上開所辯:其不可能於114年5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客車至上開停車場碰撞系爭客車等語,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114年5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駕駛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因而撞擊停放在該停車場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之左後車身受損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莊秀螺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059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萬8,290元等合計2萬9,34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左後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48、49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1,059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萬8,290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9,349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4年5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 又2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1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4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1,059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2萬8,29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2萬8,523元(即:233元+2萬8,290元=2萬8,5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1,059×0.369=3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9-391=668
第2年折舊值
668×0.369=2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8-246=422
第3年折舊值
422×0.369=1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2-156=266
第4年折舊值
266×0.369×(4/12)=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6-33=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