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小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張僑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新臺幣3萬1,534元等語;而因本件為小額事件,且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現在新竹縣,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新竹縣所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