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小字第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僑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新臺幣3萬1,534元等語;而因本件為小額事件,且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被告之住所現在新竹縣,則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新竹縣所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故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