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67號
被 告 許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裕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58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員埔路與埔新路之交岔路口前時,貿然在左轉專用車道上進入
上開路口直行,
適右側有訴外人畢元昊駕駛屬訴外人李朝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之左轉直行混合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並左轉欲進入彰化縣埔心鄉員埔路,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畢元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嗣原告依與李朝賓間之保險契約就系爭客車之損害
予以修繕,並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550元、工資費用1萬4,966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7,516元予李朝賓,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李朝賓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畢元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33、35、61至63、71至78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4至116、123至130頁),而被告亦已
自承其有貿然在左轉專用車道上直行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17頁),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採信。則已給付李朝賓保險金3萬7,516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萬7,516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李朝賓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汽車股份公司溪湖營業所(下稱中部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萬2,550元、工資費用1萬4,966元等合計3萬7,5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3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左後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2萬2,550元、工資費用1萬4,966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7,516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1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迄至113年7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5月又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2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6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2萬2,55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6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4,966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9,586元(即:4,620元+1萬4,966元=1萬9,586元)。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
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固
抗辯:其在行至上開路口前已有顯示右方向燈,但畢元昊卻疏未注意其所顯示之右方向燈,而仍與其發生碰撞,所以原告應承擔畢元昊之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7頁),並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 1、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在左轉專用車道上進入上開路口直行所致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4至116、123至130頁),被告在左轉專用車道上停等綠燈時固已先顯示右方向燈,並處於右後方之畢元昊視距範圍內,但畢元昊於綠燈時,是從左轉直行混合車道安全地經過左側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進入上開路口,並於駛至上開路口約中心處才左轉,而左轉當時畢元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是位於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前方,嗣被告才從後追撞畢元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則畢元昊於駕駛系爭客車經過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進入上開路口至超越被告所駕駛之客車而於上開路口約中心處左轉時既未與被告發生碰撞,可見畢元昊已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左側被告所駕駛之客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何況,畢元昊是於超越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後,遭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從後撞擊,則處於前方、遵守左轉直行混合車道指示駕駛之畢元昊根本無從預見其會遭被告從後撞擊,亦無從即時採取
防免措施,自
難認畢元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畢元昊其他不當駕車行為(駕駛疏忽)。」,但此記載僅屬警方之初步判斷,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且畢元昊於系爭事故並無存有過失情事,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因此,本院認前揭記載,容有誤會,並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3、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應承擔畢元昊之與有過失等語,
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9,5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5頁),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