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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小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6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被      告  王桎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右側有訴外人林伶娟駕駛屬訴外人林春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林伶娟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458元、工資費用1萬6,523元、烤漆費用5萬3,207元等維修費合計8萬3,188元給林春來,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林春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林伶娟、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79至82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21、33、35、43、77至78、83至88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疏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132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是駕駛貨車在內側車道停等綠燈,且其前方與右側外側車道亦均有車輛在停等綠燈,變綠燈後,右側外側車道之車輛就開走了,其起步很慢還沒有移動時,林伶娟就駕駛系爭客車從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不慎擦撞到其所駕駛之貨車,所以其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查
(一)侵權行為方面,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前方號誌為紅燈,所以其所駕駛之貨車處於靜止停等狀態,嗣其突然聽到碰撞聲,發現系爭客車從其右側經過,並擦撞到貨車之右前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是駕駛貨車在內側車道停等綠燈,嗣變綠燈後,其起步很慢還沒有移動時,林伶娟就駕駛系爭客車從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不慎擦撞到其所駕駛之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前後陳述大致相符;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貨車是位於內側車道、緊鄰內路肩黃色槽化線之位置,而林伶娟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則是位於內側車道、緊鄰劃分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白虛線位置,且系爭客車是處於貨車之左前方,核與被告上開所陳關於其是駕駛貨車在內側車道停等綠燈,嗣系爭客車即從其右側之內側車道經過而與貨車發生擦撞之經過所會造成之系爭事故發生後車輛停放位置相符,且由林伶娟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停放位置是緊鄰劃分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白虛線位置,而非位於內側車道中間,且林伶娟之左側剩餘車道寬度復約等於貨車寬度一節觀之(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認林伶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是甫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行駛,並由被告所駕駛、已先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貨車右側經過,故被告上開所陳,應屬可信;因此,被告既是於停等綠燈時,遭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並由其所駕駛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貨車右側經過的系爭客車擦撞,則被告自無疏未注意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情事,反而應認是林伶娟有疏未注意兩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情事而才致生系爭事故,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疏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132頁),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