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73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
被告所承保之客戶即訴外人吳美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車牌號碼:000-000),原告於宏仁醫院支出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支出車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行使直接
請求權,縱然認為
本件交通事故為原告主因,
惟該法採無過失責任理賠,故不予探討肇事責任,請求權部分請依法扣除王鏡明法官、邱志忠
司法事務官、黃鈺綺承辦時間,被告未依據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告知原告拒賠原因,此部分難以答辯,原告已多次配合配告之要求調閱相關之證據與所需資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元及
按保險法規定自被告收到強制保險申請書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日是民國111年4月8日,原告也在當日就診,但原告向被告申請
強制險理賠是在113年12月30日,依照強制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該強制險保險金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逾2年申請,已有
消滅時效情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
免除受害人因
舉證責任困難,致無法獲得賠償,並使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採無過失主義賠償,即同法第7條所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是較之於一般
侵權行為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條件,顯較為寬鬆。因此,為衡平保險人與請求權人間之利益,並維護社會經濟之發展,自不能放任請求權人任意擱置權利而不行使,或任由請求權人拖延權利之行使,是應解釋為保險請求權人知有行使權利之潛在對象即可,而不以知悉特定之對象為必要。而車禍事故發生後,請求權人本得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悉加害人車禍相關資料,再透過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查詢加害人之強制保險情形,進而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是若請求權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已處於得知悉行使權利之潛在對象情形時,逾2年始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保險人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
㈡依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56分許(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有警詢筆錄1份附於本院113年度員司調字第225號卷
可稽(見該卷第35頁、第36頁),而該次詢問中,原告已表示:「我於今(8)日16時初在員林市某處遭不明人士(疑似員林分局人員)騎乘普重機車擦撞我普重機車某處,我就受傷了,我就去就醫了」等語,可認原告於111年4月18日時,已知悉損害發生及權利行使之潛在對象,原告卻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有被告臺中
分公司理賠科收件章戳1枚蓋於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可稽,
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㈢至於原告主張應扣除與吳美玉調解時間乙節,其意無
非時效已生中斷,查原告係於113年5月22日
聲請本院調解本件車禍,有申請調解狀附於113年度員司調字第225號卷
可參(見該卷第4頁),係於2年時效完成後始聲請,自無
中斷時效之效力。況且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
民法第133條規定,應視為不中斷,原告聲請本院調解後,經通知原告、吳美玉到院調解後,雙方因對車禍肇責有意見,無法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113年度員司調字第225號卷可參(見該卷第16頁),是亦應視為時效不中斷。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
時效,而被告亦據此為
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