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小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柏凱
即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1款、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記載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