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智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街○號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益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共97,648元(含工資10,718元、烤漆15,436元、零件71,49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兩造肇事責任各5成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94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方過失比例較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兩造過失比例?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97,648元(含工資10,718元、烤漆15,436元、零件71,494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1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20日,已使用1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726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9,880元(計算式:43,726元+10,718元+15,436元=69,88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9,880元。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何益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號誌之系爭路口欲轉彎時,未讓騎乘肇事車輛直行之被告先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與何益勲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何益勲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940元【計算式:69,880元×50%=34,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4,940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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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494×0.369=26,3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494-26,381=45,113
第2年折舊值 45,113×0.369×(1/12)=1,3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113-1,387=43,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