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9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岳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新臺幣57,996元,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辯論
期日到庭
自承積欠原告有關汽車包膜之款項,但辯稱:伊之前均正常繳費,其後才無力繳納,契約約定違約金金額太高等語。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可收取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若再依違約金約款加收以日息萬分之5.4(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
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
非公允;本院另審酌被告就分期期數36期、總價款115,992元,前已按期繳納18期,欠款餘額為57,996元
等情,認原告依
上開約款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元,方為
適當。故原告請求有關違約金部分,逾上開數額
自屬無據。
二、結論:原告依購物分期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