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小聲字第1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宏育(原名:陳勇銓)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員小字第44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
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再上開
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調解程序或其他
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即明。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員小字第442號(下稱
系爭事件)開庭之法庭
錄音光碟,僅稱為瞭解審理過程,然未具體敘明必須藉由法庭
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等);且系爭事件業經
兩造當庭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
可佐,
依前揭說明,和解程序之錄音內容非當事人所得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本院復審酌系爭事件庭審之錄音內容,除聲請人本人外,尚有其他當事人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發言者之聲紋,要屬個人重要生理特徵之重要個人資訊,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進而聲請交付開庭
錄音光碟之必要性,則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顯欠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正當合理關聯性,自難依其所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