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麗淑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㈠聲請人資金遭不法
假扣押凍結,造成經濟困頓且資金斷鏈:聲請人之資金曾因訴外人劉滿珍等人之假扣押事件(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80號民事裁定),導致資金凍結,即使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廢棄,但其持續性影響造成聲請人資金斷鏈,經濟情況至今尚未完全恢復,不
堪重負;㈡惡意濫用訴訟程序,致聲請人經濟信用能力欠缺:鑑於劉滿珍等人透過反覆且不法之假扣押聲請(包括113年度全字第680號、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58號及114年度全字第366號等案件,後均經法院廢棄或駁回),意圖癱瘓聲請人資金流動,迫使聲請人陷入周轉困境。此等惡意訴訟行為,導致聲請人經濟困窘,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且符合「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技能」之情形;㈢身陷多重訴訟壓力,導致身心俱疲影響應訴能力:聲請人目前身陷多起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包括訴外人永豐銀行、
相對人新鑫公司、訴外人裕融企業、訴外人和潤企業、訴外人林宏達、訴外人楊琇琳、訴外人中租迪和及訴外人沈其訓等案件,另有訴外人農會催告),多項訴訟救助聲請亦遭駁回,導致需自行負擔高額
裁判費。面對繁重的
法律文書處理及庭期,已致使聲請人身心俱疲,精神損傷至重度憂鬱,實難以全面兼顧並即時提供所有足以釋明無資力之
佐證;㈣本訴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所提起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主張債權基礎不明且
給付遲延有不
可歸責事由,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事由,因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其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籌措
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900元之證據,則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