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高漢庭
被 告 黃錫禎
上列
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08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0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晚上10時4分
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住所門前,大聲以「靠北、幹、雞掰」等語自言自語,原告乃自位於同巷22號之住處走出查看,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玻璃物品1袋砸向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臉及耳挫傷併聽力減少、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恐慌症等傷害。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3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2萬6,656元、慰撫金15萬元等合計17萬9,88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抗辯: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有提出收據之金額,至於其餘金額則不同意賠償;又被告現已大腸癌症末期,無法工作,亦無財產等語。
(一)被告於
上開時、地
,大聲以「靠北、幹、雞掰」等語自言自語,原告乃走出查看,被告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玻璃物品1袋砸向原告之頭部,導致原告受有右臉及耳挫傷併聽力減少等傷害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簡1578卷第44頁),核與原告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3、25、6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43、67、68頁),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其犯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恐慌症等傷害
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13頁);而由原告之就醫紀錄、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觀之(見附民卷第9、13頁;本院卷第61、151至155頁),原告於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2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止,僅在112年7月18日至展弘耳鼻喉科診所門診外,其餘時間並無任何就醫與至精神科門診之紀錄,反而是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27日始至存寬診所之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出有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恐慌症,可見原告應是突然遭被告持玻璃物品砸向頭部受有聽力減少之傷害而感到憂慮、擔心聽覺是否無恢復之可能,因此才罹患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恐慌症,故
堪認原告所罹患之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恐慌症亦是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
(三)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玻璃物品1袋砸向原告之頭部,導致原告受有右臉及耳挫傷併聽力減少、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恐慌症等傷害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臉及耳挫傷併聽力減少、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恐慌症等傷害,遂陸續前往道安醫院、展弘耳鼻喉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存寬診所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23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227頁),業經其提出上開醫院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7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亦有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230元,核屬有據。 2、就不能工作收入損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臉及耳挫傷併聽力減少、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恐慌症等傷害,於113年3月1日經存寬診所建議原告在家休養約1週,及於113年3月12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建議原告宜在家休養1週等節,有上開醫院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證(見附民卷第9、15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3年3月2日至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3日至113年3月19日共計14日因須休養,而均無法從事工作。
(2)原告於112年1月6日登記為奉心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奉心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屬一人有限公司之奉心公司,且奉心公司於112年3月至112年12月共10個月之
營業稅銷項額依序為14萬2,857元、11萬4,286元、14萬2,857元、4萬7,619元、12萬3,810元等共計57萬1,429元,而營業稅進項額則依序為4萬3,258元、6,127元、1萬1,139元、9,374元、1萬1,732元等共計8萬1,630元之情,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6日函、公司基本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99、203至211頁),可見原告所經營之奉心公司的營業稅銷項額、營業稅進項額,實際上相當於原告個人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且倘原告因病而無法經營奉心公司,則除造成奉心公司之營業稅銷項額減少外,相對地亦減少奉心公司之營業稅進項額,故本院認應以奉心公司之每月營業稅銷項額與每月營業稅進項額之每月差額作為原告個人之不能工作
收入損害之每月計算標準,較為適當。因此,原告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的每月計算基準應為4萬8,980元【即:(57萬1,429元-8萬1,630元)÷10個月=4萬8,9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3年3月2日至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3日至113年3月19日共計14日均無法從事工作,且其不能工作收入損害之每月計算基準為4萬8,980元,則據此計算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14日不能從事工作收入損害應為2萬2,857元【即:4萬8,980元×(14日/30日)=2萬2,857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收入損害2萬2,857元。
3、就慰撫金:
按關於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恣意手持玻璃物品1袋砸向原告之頭部,造成原告受有右臉及耳挫傷併聽力減少、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恐慌症等傷害
,顯見被告漠視他
人權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持續就醫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將會心有畏懼,
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35、41、42、45、49、5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萬6,087元(即:醫療費3,23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2萬2,857元+慰撫金6萬元=8萬6,087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6,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