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承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66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8,6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上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時,不慎失控從後撞擊屬訴外人蔡昀儒所有且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客車),造成
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蔡昀儒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
系爭客車送往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
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4,916元、工資費用7萬3,710元等維修費合計26萬8,626元予蔡昀儒,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蔡昀儒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客車維修費26萬8,62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6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一)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經被告、蔡昀儒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81、83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維修單、統一發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43至49、75至79、95至145頁、證物袋),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8、163、164頁),應屬真實。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蔡昀儒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蔡昀儒
保險金26萬8,626元之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26萬8,626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蔡昀儒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汎德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9萬4,916元、工資費用7萬3,710元等合計26萬8,62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汎德公司所出具之維修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維修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之車尾與左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足認該維修單上之零件費用19萬4,916元、工資費用7萬3,710元等維修費合計26萬8,626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
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11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迄至112年6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又25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11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7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19萬4,916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5萬2,960元【即:第1年折舊值:19萬4,916元×0.369×(7/12)=4萬1,95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9萬4,916元-4萬1,956元=15萬2,960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7萬3,71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22萬6,670元(即:15萬2,960元+7萬3,710元=22萬6,670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
自承蔡昀儒就
系爭事故有在車道
違規停放系爭客車部分車身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認停放系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蔡昀儒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蔡昀儒、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
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蔡昀儒所停放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2萬6,670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5萬8,669元【即:22萬6,670元×(100%-30%)=15萬8,669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8,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