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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簡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和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陽  
被      告  瑩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立之「蒸鍍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前經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又上開約定甲方即原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按認兩造就上開租賃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即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所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