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許嘉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桓陞
林文祥
蒲達森
謝侑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下稱
系爭圍牆),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0時56分許,因被告保管系爭圍牆不當,及未盡禁止他人進入使用系爭土地之作為義務,致砸毀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昀庭所有靜止停放於系爭圍牆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理賠蔡昀庭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5,910元(零件117,010元、工資16,740元、烤漆22,16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且系爭圍牆
非被告所出資興建,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圍牆之所有人,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商業行為,故並無
避免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遭系爭圍牆砸毀,原告理賠蔡昀庭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55,91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95-115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⒈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系爭圍牆既座落系爭土地上,則系爭圍牆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自應由系爭圍牆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既
主張被告為系爭圍牆之所有人,對於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圍牆所有人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觀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湖東街 磚牆 現場蔡昀庭83.01.09…因自小客車BJC-2509車輛未發動停放於磚牆旁,因磚牆倒塌壓損自小客車,因無人有駕駛行為非交通事故案件,協助
記錄此事並通知磚牆的所有人的家屬 洪敦松 …前來查看。」,足見系爭圍牆非被告所有,而原告泛稱查無資料可得知系爭圍牆之所有人,被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故
推定系爭圍牆為被告所有
云云,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可採。
㈢被告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除當事人間具一定之特殊關係,諸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外,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為鐵路用地,故其具禁止他人進入使用系爭土地避免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然被告卻未禁止他人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作為」之侵害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該作為義務之存在,有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等情形而生。 ⒊然原告僅泛稱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為鐵路用地故其具禁止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作為義務云云,尚難認被告與蔡昀庭間具
上揭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等一定之特殊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㈣
至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部分,即因本院審認如上而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91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