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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簡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黃俊源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彬  
訴訟代理人  黃建程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9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即持系爭裁定與系爭本票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9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並原告所簽發,且其上之「黃俊源」署名亦非原告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立,而是訴外人郭炳宏所偽造,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與訴外人國暐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暐公司)、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約定書,約定以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1萬8,692元之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國暐公司購買機車,並同意國暐公司將對原告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讓與給被告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而因原告今並未清償分期總價11萬8,692元之給付價金債務,故被告對原告自存有系爭本票債權,並得持系爭裁定與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後,即持系爭裁定與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由本院調取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故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1、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2、原告已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而是遭他人偽造(見本院卷第11、65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黃俊源」署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機車是郭炳宏未經原告之同意,持所竊得之原告身分證,冒用原告之名義向國暐公司洽談與購買一節,業經郭炳宏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並有郭炳宏生活照、具郭炳宏照片之LINE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88、195、197頁),應屬真實;因此,既是郭炳宏未經原告之同意,冒用原告之名義向國暐公司購買機車,則用以擔保機車價金分期付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及其上之「黃俊源」署名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及書寫,誠有疑問;再者,被告亦未就系爭本票上之「黃俊源」署名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54、216頁),自無從遽認系爭本票上之「黃俊源」署名為真正,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是遭他人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1、65頁),應屬可信。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本院既已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是遭他人偽造,則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以系爭本票為據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黃俊源
113年5月15日
11萬8,692元
11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7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