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黃俊源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7號民事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本金
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916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即持系爭裁定與系爭
本票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9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且其上之「黃俊源」署名亦非原告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立,而是訴外人郭炳宏所偽造,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與訴外人國暐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暐公司)、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以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1萬8,692元之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國暐公司購買機車,並同意國暐公司將對原告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讓與給被告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而因原告迄今並未清償分期總價11萬8,692元之給付價金債務,故被告對原告自存有系爭本票債權,並得持系爭裁定與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後,即持系爭裁定與系爭
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由本院調取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
無訛,故
堪認
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1、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
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
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
參照)。
2、原告已主張系爭
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而是遭他人
偽造(見本院卷第11、65頁),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
本票上之「黃俊源」署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機車是郭炳宏未經原告之同意,持所竊得之原告身分證,冒用原告之名義向國暐公司洽談與購買
一節,業經郭炳宏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並有郭炳宏生活照、具郭炳宏照片之LINE紀錄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88、195、197頁),應屬真實;因此,既是郭炳宏未經原告之同意,冒用原告之名義向國暐公司購買機車,則用以
擔保機車
價金分期付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及其上之「黃俊源」署名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及書寫,誠有疑問;再者,被告亦未就系爭
本票上之「黃俊源」署名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54、216頁),自無從
遽認系爭
本票上之「黃俊源」署名為真正,故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非其所簽發,而是遭他人
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1、65頁),應屬可信。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
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本院既已認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是遭他人
偽造,則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以系爭本票為據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7號民事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