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保險契約謄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依據自用汽車保險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6點規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
惟查,
上開規定業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保產字第10701966121號公告修正刪除,有107年12月21日修正後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暨修正規定對照表在卷
可參。縱該規定未刪除,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係中央
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
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而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所公告之範本,並
非法律,亦非命令,此
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規定自明,是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尚難倚之作為本件訴訟定管轄法院之準據。況原告之主張,係以保險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請求依據,是本件並非因保險契約而生訟,亦不符合上開規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之
法律關係前提,原告誤認本件訴訟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容有誤會。
三、又本件
被告為私法人,主事務所設立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