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75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7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即貿然駕駛客車前行,
適有訴外人盧慶興駕駛訴外人禹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客車),從路旁起步,並由北往南方向進入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盧慶興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因系爭客
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下稱匯聯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010元、工資費用2萬9,990元、烤漆費用2萬6,000元等維修費合計16萬5,000元給禹尚公司,且於賠付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禹尚公司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
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業經被告、盧慶興於警詢時陳述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
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51、95至100、105至111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採信。則已給付禹尚公司保險金16萬5,000元之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6萬5,000元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禹尚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匯聯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0萬9,010元、工資費用2萬9,990元、烤漆費用2萬6,000元等合計16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匯聯公司所出具之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明細表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認該明細表上工項之零件費用10萬9,010元、工資費用2萬9,990元、烤漆費用2萬6,000元等維修費合計16萬5,0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
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迄至112年7月3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
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
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0萬9,010元,經扣除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萬901元(即:10萬9,010元×1/10=1萬901元),再加計不扣除
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9,990元、烤漆費用2萬6,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6萬6,891元(即:1萬901元+2萬9,990元+2萬6,000元=6萬6,891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
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盧慶興就
系爭事故有於
起步時疏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盧慶興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盧慶興、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
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盧慶興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
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6萬6,891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6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2萬6,756元【即:6萬6,891元×(100%-60%)=2萬6,7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