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蓮芳庭
蓮天成
林新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元及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4,0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18條已載明本借款或甲方(即被告蓮芳庭)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
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院有
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蓮芳庭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被告蓮天成、林新妹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至被告蓮芳庭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蓮芳庭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合計46萬1,189元。依約被告蓮芳庭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役期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並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而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惟被告蓮芳庭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積欠本金23萬4,05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經原告於114年4月9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775%加年息1%之利率為2.775%。另被告蓮天成、林新妹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
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
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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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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