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心禪
江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3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江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7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0元及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江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麗華名義。
嗣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江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心禪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心禪前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6,79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368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惟被告江心禪因無力還款,為逃避
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12年8月3日無償贈與其姊姊即被告江蜂,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江心禪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江蜂,積極減少財產,致令其本身陷於無
資力狀態,其等之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蜂答辯:被告江心禪向我借款約30萬元,我也幫她支付保險費,她用系爭不動產來抵償,我沒有跟她簽借據或拿收據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心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江心禪有債權未獲清償,而被告江心禪卻於112年8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江蜂,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一般贈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員林分局)、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8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江蜂所不爭執;另被告江心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查被告江心禪係於112年8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17日、19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並於114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19-45頁);另原告於114年2月17日始申請系爭不動產土地第二類謄本,此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114年5月14日資政加字第1140000132號函附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1-99頁),是依
前揭規定,
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不動產有上述贈與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移轉他人,即
難謂無詐害行為。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參照)。
㈣
經查,本件被告江心禪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其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江蜂時,名下已無財產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等情,有被告江心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在卷可憑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江心禪之財產,致其資力確實無法清償系爭債務,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㈤至被告江蜂固辯稱被告江心禪積欠其約30萬元債務,而用系爭不動產來抵償
云云,惟被告江蜂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並未跟被告江心禪收取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江心禪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江蜂前開所辯,殊
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江蜂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系爭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