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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謝彥宸(原名:謝浚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6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69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原告以114年2月6日民事呈報狀就起息日減縮為自108年12月25日起算(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呈報狀(如附件)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文(本院卷第13-25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呈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