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明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7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76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
起訴狀(如附件)
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11-47、63-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