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宏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71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2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本金19萬97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
暨信封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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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