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簡字第21號
原 告 張世村
被 告 誠正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911號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惟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新興區,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並
非本院管轄區域。且依卷附資料復未見
兩造有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之約定,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