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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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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簡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沐卉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樺  
被      告  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星和(即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訴時,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位處新竹市東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復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向公司為送達者,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於其董事為法人股東時,因該法人股東本身不能自為任何行為,而執行董事職務者,為該法人股東指定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自應向該受指定之自然人為送達,向該法人股東為送達,並應列該自然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董事長為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昇鋒公司指定吳星和代表行使職務,爰列吳星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