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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簡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訴時,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位處臺北市中山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