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劉秀敏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3,9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3,9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保單號碼0022V0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稱
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0日8時24分由訴外人林瑜清駕駛,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1段與溝皂二街口,遭被告所駕駛之BPW-2627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9萬8,107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直行及無照駕駛肇事,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被告自知理虧,遂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雙方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法:分期清償自113年7月20日起至116年5月20日止每月給付4,200元及116年6月20日前繳款3,000元。被告若未履行以上條件,被告願賠付原告29萬8,107元及依法得請求之利息等各項費用。
惟被告事後僅於113年8月28日給付4,200元,其餘款項並未給付,故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扣除已繳之4,200元,其餘款項即29萬3,907元應依約給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汽車保險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及委外收款紀錄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揭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
本案由甲方(按即被告)給付乙方(按即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整,達成和解。給付方法:分期清償,自2024/07/20起至2027/05/20止每月繳款4,200元及2027/6/20前繳款3,000共150,000元整。……」「若甲方未依約繳款則視為全部到期,並甲方願賠付乙方原賠付金額計298,107元整及依法得請求之利息等各項費用,甲方並放棄
抗辯權利。」被告僅於113年8月28日給付第1期4,200元,其餘款項未依約履行,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剩餘款項29萬3,907元向原告一次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和解款項,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萬3,907元,以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