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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簡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被      告  江沂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8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9日止,週年利率9.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0.95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新臺幣3,45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準備書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4年1月13日函文、永豐銀行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被告存摺封面影本、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1-33頁、本院卷第31-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件:民事準備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