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沂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8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9日止,
按週年利率9.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0.95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3%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3,45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7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
準備書狀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4年1月13日函文、永豐銀行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被告存摺封面影本、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1-33頁、本院卷第31-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件:民事準備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