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0號
被 告 廖碧蓮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21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2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倩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0時許,由林倩瑜駕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後再推撞至訴外人吳文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承保之系爭車輛前後部位皆有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萬7,842元整(工資1萬6,414元、烤漆2萬1,842元、零件8萬9,5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又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金額為4萬7,218元,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2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當時有煞車並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7770-XZ號自小客車,自後撞擊林倩瑜駕駛之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吳文哲駕駛之BVF-6695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自小客車沿中山路2段北往南直行,行經中山路2段241號前時,精神有點恍惚,不慎將煞車當成油門,太緊張而誤踩之下,去追撞到前方的車輛,伊是先碰撞到前方那部之後,再導致前方的自小客車再去追撞到前方另一部,共三部車發生事故等語,與林倩瑜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自小客車沿中山路2段北往南直行,行經中山路2段241號前時,其看到前方自小客車已經減速慢行,所以也跟著減速慢行,並且已經在原地靜止停等。隨後就遭後方一部自小客車追撞,而其遭到追撞後向前推行,在推行的過程中再去追撞到前方另一部自小客車等語,
暨吳文哲於警詢時陳稱:
渠駕駛自小客車沿中山路2段北往南直行,行經中山路2段241號前時,前方號誌燈為箭頭式燈,而渠前方車輛皆準備等候轉變左轉燈,所以前方車輛及渠皆減速慢慢行駛,隨後沒多久渠即遭後方一部台小客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83頁),均屬相符。
⒉又觀之事故發生後,員警所拍攝之照片,被告所駕駛之7770-XZ號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凹陷,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及後門凹陷,且系爭車輛車頭緊貼BVF-6695號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是被告、林倩瑜及吳文哲上揭所陳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足認本件事故
乃被告駕駛7770-XZ號自小客車,因心神恍惚,誤踩油門,乃自後撞擊林倩瑜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吳文哲駕駛之BVF-6695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身損壞之結果。是被告主張:伊有踩煞車,沒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2萬7,842元,其中工資1萬6,414元、烤漆2萬1,842元、零件8萬9,586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5年1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迄發生車禍日112年11月4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8,959元【8萬9,586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6,414元、烤漆2萬1,842元,其總額為4萬7,215元【8,959元+1萬6,414元+2萬1,84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4萬7,21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0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提起
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