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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簡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27號
原      告  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奇  

被      告  徐夢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地址「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1段115巷280巷13號5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1段115巷280弄13號5樓」。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