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張全美
被 告 陳錦華
廖大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補字卷第9頁)。
嗣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9頁)。查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錦華所有之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81號房屋)2樓廁所之臭味、沼氣及系爭81號房屋屋後排水溝之臭味,侵入相鄰系爭81號房屋即原告所有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內(下稱系爭79號房屋),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無法呼吸,無法睡覺等生活造成嚴重困擾,被迫移至系爭79房屋4樓居住,因搬物品而扭到腰骨折。被告廖大慶於系爭81號房屋經營麻將館,將二手菸及臭氣侵入系爭79號房屋,並故意長期深夜喧嘩,致原告失眠、精神衰弱,請求被告賠償114年4月3日家屬自他縣市至醫院照顧原告之交通費、
精神慰撫金共8,000元,醫療費:宏仁醫院1,400元、員榮醫院1,110元、陳世岳皮膚科200元、原告本人之精神慰撫金189,290元、工作能力減損、搬遷工資費、搬遷增加設備費、系爭79號房屋因臭味而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等共計3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氣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氣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味道惡臭之程度,是否均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錦華所有系爭81號房屋2樓廁所、屋後排水溝發出臭味及被告廖大慶製造噪音擾鄰之事實,然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81號房屋2樓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臭味,及被告廖大慶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及二手菸味,並均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乙事,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
不知拍攝日期之照片為證(本院補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20、52-3頁),
然僅憑前開照片並無法認定臭味即系爭81號房屋2樓廁所及其屋後排水溝所致,亦無從認定噪音及二手菸味即為被告廖大慶所發出。又
觀諸原告提出之全部影片檔案內容,固有人在騎樓抽菸,惟無法辨明抽菸之人確係原告所指陳之被告廖大慶,或被告廖大慶教唆影片中被拍攝之人抽菸,亦無法確認臭味來源即自系爭81號房屋所傳出,除
前揭證據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因系爭81號房屋散發臭氣及被告廖大慶發出噪音、菸味等行為,致原告失眠、精神衰弱,及搬物品而扭到腰骨折,並提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2-7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略以:「診斷:背痛及扭傷。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醫囑: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4年4月3日2時27分至民國114年4月3日6時10分於急診就診,經檢查治療後離院;醫囑須門診追蹤。」等語,觀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僅係就原告之背痛及扭傷、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提供治療,並無認定原告所受前述傷勢係系爭81號房屋散發臭氣所致,原告亦未就其確有失眠、精神衰弱之症狀(下稱系爭症狀),提關相關證據舉證證明,則其是否確有系爭症狀、系爭傷勢及系爭症狀是否確因本件事故所致,皆有可疑。
㈣原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被告2人有何行為影響原告作息及超越合理範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
人格權及居住安寧權
等情,
難認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若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