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周憶純
被 告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意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769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萬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意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意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黃淑美(即原告之友人)任職於被告意誠公司,因被告意誠公司資金短絀,訴外人黃麗卿(即被告意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請託黃淑美覓資,擬以票貼方式籌措款項,黃淑美遂介紹原告出面。原告因而與黃麗卿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5,000元,原告並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原告於114年6月18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退票。復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廣記公司),並由被告意誠公司為背書,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廣記公司部分:
⒈被告廣記公司於113年10月間,
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新北市泰山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第四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委請被告意誠公司施作。嗣黃麗卿及被告意誠公司向被告廣記公司佯稱欠缺進行系爭工程之資金,需要被告廣記公司預付工程款始能進行系爭工程,騙取被告廣記公司開立票據以供向銀行票貼周轉,致被告廣記公司信以為真,遂於113年10月15日起陸續開立1至3個月後到期之票據交予被告意誠公司或黃麗卿,共計逾1億餘元。
⒉被告廣記公司當時開立票據之前提為被告意誠公司或黃麗卿須提供同額之保證票予被告廣記公司,並應於票據到期日前一週將該票據之款項匯入被告廣記公司之銀行帳戶,使被告廣記公司得先行票兌。
惟被告意誠公司或黃麗卿藉故佯稱同意
前揭作法。
詎被告意誠公司或黃麗卿騙取被告廣記公司開立之票據後,陸續有無法履行先行票兌之狀況,且被告意誠公司於開立之保證票上故意使用錯誤之印鑑章,致被告廣記公司於提示保證票時遭銀行退票。
⒊另被告廣記公司察覺黃麗卿或被告意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子揚擅自挪用由被告廣記公司提供、原應使用於系爭工程之資金至其他工程債務或私人債務,致系爭工程因缺乏資金而無法按時施作致延宕完工期限,被告廣記公司因無法於約定完工期日施作完竣,遭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函終止契約,並無法取回周轉資金,被告廣記公司陷入營運困難之窘境。
⒋被告廣記公司不認識原告,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且與原告無任何金錢往來,不知道為何原告會
持有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意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廣記公司簽發並由被告意誠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於114年6月27日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769號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63頁)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
核與卷附影本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定有明文,且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44條規定自明。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既有被告廣記公司簽發並經被告意誠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48萬5,000元,
即屬有據。
㈢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原告固主張提示日為114年6月18日,惟依原告
起訴狀之記載,第1次提示系爭支票之人為訴外人徐連哲(即原告配偶),且提示日為114年6月18日;第2次提示系爭支票之人方為原告,且提示日為114年6月27日。是原告既係於徐連哲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始自徐連哲受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4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
㈣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固
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
參照)。被告廣記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係交付予黃麗卿(見本院卷第112頁),未交付予原告等語,而原告亦主張因黃麗卿向其借款而持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因而取得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43及45頁)等語,則原告及被告廣記公司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廣記公司自不得以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為人之關係抗辯。是被告廣記公司辯稱系爭支票非由被告廣記公司交付予原告
云云,無從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正當依據。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僅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被告廣記公司之
聲請及就被告意誠公司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利息之請求,且系爭支票自114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所占全部應徵收
裁判費部分之比例,尚屬戔戔之數,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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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備註: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