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世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日瑞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瑞豐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簽訂緩撞工程車租賃契約(下稱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具緩撞設施型號:TMA-US 100K號之11噸緩撞工程車予日瑞豐公司,且日瑞豐公司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原告,而租期為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共計1年;嗣原告即將附加緩撞設施(下稱系爭設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貨車)提供給日瑞豐公司使用。 (二)被告於112年8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台61線快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之台61線快速公路173.5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因而從後撞擊前方在外側車道執行施工警戒之貨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貨車之爆閃燈與系爭設施嚴重受損,無法
回復原狀,而需分別花費5,000元、171萬4,286元重新購置新爆閃燈、新緩撞設施,且原告為避免違反對日瑞豐公司於租賃契約之義務,
乃於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4個月,以每月租用緩撞設備費3萬7,500元向吉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公司)租用與系爭設施同型號之緩撞設備供日瑞豐公司替代使用,遂支出租用緩撞設備費合計15萬元給吉利公司。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爆閃燈損害5,000元、系爭設施損害171萬4,286元、租用緩撞設備費15萬元等共計186萬9,28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對於系爭設施損害:原告以出廠年份較舊且107年12月4日購買價金僅為105萬元之系爭設施換購出廠年份較新且報價高達171萬4,286元之新緩撞設施,顯已不當增加被告之負擔;又系爭設施既為物,就應扣除折舊,故被告只願賠償扣除107年12月4日購買系爭設施起至112年8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止之折舊後的金額。
(二)對於租用緩撞設備費:我國目前對道路維修、整理之需求極大,緩撞設施之數量及交易必然頻繁,而原告與日瑞豐公司間有租賃契約,卻於系爭設施因系爭事故毀損後,
捨棄再行購置年份相當之緩撞設施儘速供給日瑞豐公司使用,反而另向吉利公司高價承租緩撞設備,並將高額租金轉嫁給被告承擔,並不合理;又原告於系爭設施毀損後,重新洽商購置年份相當之緩撞設施並完成組裝,應僅需0.5個月即可,所以被告只願賠償租用緩撞設備費1萬8,750元(即:原告主張之每月租用緩撞設備費3萬7,500元×0.5個月=1萬8,750元)。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9、360頁):
(一)原告與日瑞豐公司於112年2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具緩撞設施型號:TMA-US 100K號之11噸緩撞工程車予日瑞豐公司,且日瑞豐公司每月應給付租金20萬元給原告,而租期為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共計1年;嗣原告即將其所有附加系爭設施之貨車提供給日瑞豐公司使用。
(二)被告於112年8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客車沿台61線快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之台61線快速公路173.5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因而從後撞擊前方在外側車道執行施工警戒之貨車,導致貨車之爆閃燈與系爭設施嚴重受損,均無法回復原狀。
(三)原告為避免違反對日瑞豐公司於租賃契約之義務,乃於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4個月向吉利公司租用與系爭設施同型號之緩撞設備供日瑞豐公司替代使用,而支出租用緩撞設備費合計15萬元給吉利公司。
(四)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爆閃燈損害5,000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59、360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施損害171萬4,286元、租用緩撞設備費15萬元,有無理由?
(一)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因而從後撞擊前方屬原告所有並附加系爭設施之貨車,導致貨車之爆閃燈與系爭設施受損等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360頁),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就爆閃燈損害:
原告請求之爆閃燈損害5,000元(見本院卷第357、358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爆閃燈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爆閃燈損害5,000元,應予准許。 2、就系爭設施損害:
(1)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設施已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嚴重毀損,無法回復原狀
一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360頁),並有蒐證照片、大來重工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88至90、111、113頁),故
堪認系爭設施已達民法第215條
所稱「不能回復原狀者」之程度。因此,既然回復系爭設施原狀為不可能,則被告之賠償範圍,依
前揭意旨,即應為系爭設施之市場價值利益。
(3)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原告所有之系爭設施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無法回復原狀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兩造經本院多次曉諭後,均表示拒絕鑑定系爭設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見本院卷第160、167、169、176、177、218頁),導致本院無從透過鑑定之調查證據方法以作為系爭設施市場價值利益之參考,而造成認定系爭設施損害金額上之困難。因此,本院審酌系爭設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利益,衡情應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購買系爭設施之價金金額息息相關,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購買系爭設施之價金金額為據,並參酌兆豐產物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予以說明(詳如下述),以作為系爭設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利益數額(即系爭設施損害)。 (4)原告是於107年12月4日以105萬元向吉利公司購買系爭設施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統一發票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應屬真實;又依兆豐產物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
所載(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就系爭設施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投保機具綜合損失險,且保險
期間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2月26日、保險金額為105萬元;而因保險金額通常等同於保險
標的物於保險期間之現值,且若保險標的物發生全損時,保險公司即是依保險金額予以理賠,因此,原告於107年12月4日以105萬元所購買之系爭設施既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2月26日之保險期間經兆豐產險公司以保險金額105萬元予以保險,並作為理賠上限,可見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2月26日保險期間中之112年8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的系爭設施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市場上
仍具105萬元之價值,並無因自107年12月4日購買使用起隨時間之經過而遞減。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施損害即系爭設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利益105萬元。 (5)原告雖主張:因其重新購買與系爭設施同型號之新緩撞設施需171萬4,286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施損害171萬4,28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57頁),並提出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依該報價單所載,171萬4,286元是於112年8月8日重新購買同型號之新緩撞設施所需的價金,並非受損之系爭設施本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利益;再者,需緩撞設施之廠商於112年8月間既得以171萬4,286元購買新出廠、與系爭設施同型號之新緩撞設施,豈會於112年8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前以171萬4,286元購買於107年12月4日前出廠(見本院卷第127頁)、已經使用過且屬於舊機具之系爭設施!顯不合理,自無從以171萬4,286元作為系爭設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利益計算,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6)被告雖辯稱:系爭設施既為物,就應扣除折舊,故其只願賠償扣除107年12月4日購買起至112年8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止以特種車輛耐用年數與折舊率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176、177、217、358頁),並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11月10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09頁),然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僅於以修繕方式回復受損之系爭設施原狀時,始須扣除用於修繕系爭設施之零件的折舊,而本院前是認系爭設施已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無法回復原狀,應以系爭設施之市場價值利益作為系爭設施損害賠償範圍,
而非以修繕費作為系爭設施損害賠償範圍,則自無應扣除折舊之問題;況且,依前所述,原告於107年12月4日以105萬元所購買之系爭設施,於112年8年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105萬元之市場價值,可見系爭設施之市場價值並無隨時間之經過而遞減,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3、就租用緩撞設備費:
(1)原告於系爭故發生後,為避免違反對日瑞豐公司於租賃契約所應負在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出租附加系爭設施之貨車的義務,乃於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4個月向吉利公司租用與系爭設施同型號之緩撞設備供日瑞豐公司替代使用,而支出租用緩撞設備費合計15萬元給吉利公司之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360頁),則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系爭設施無法使用,原告自
無庸向吉利公司承租與系爭設施同型號之緩撞設備供日瑞豐公司使用而額外支出租用緩撞設備費15萬元給吉利公司,可見原告所額外支出之租用緩撞設備費15萬元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額外支出之租用緩撞設備費15萬元,應予准許。
(2)被告固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重新洽商購置與系爭設施年份相當之緩撞設施並完成組裝僅需0.5個月,所以其只願賠償租用緩撞設備費1萬8,7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58、360頁),惟原告並無重新購買與系爭設施同型號之緩撞設施的義務,故被告執原告重新購置緩撞設施所需期間0.5個月作為原告請求租用緩撞設備費之計算基準,已有不當;再者,就市場上是否確有與系爭設施同型號且年份相當之緩撞設施在販售,並確實可得於0.5個月之期間完成購買及裝設一節,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而是僅空言抗辯;況且,依前所述,系爭設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105萬元,金額甚高,故縱使原告得在市場上尋找到與系爭設施同型號、年份相當且價值約在105萬元之緩撞設施正在出售,則在尚須考量:尋找與洽談購買緩撞設施所需耗費之時間、自行或委由他人詳加檢查欲出售之緩撞設施所需之時間,出賣人之意願及出價、原告個人
資力及對高額價格可否接受、可否貸款成功、運送緩撞設施之貨運公司可配合時間、裝設緩撞設施之廠商的配合度等各項因素後,本院認原告重新購買、裝設與系爭設施同型號、年份相當之緩撞設施應亦需至少4個月,而非僅短短之0.5個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5,000元(即:爆閃燈損害5,000元+系爭設施損害105萬元+租用緩撞設備費15萬元=1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59、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