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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簡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賴玉丹  
被      告  陳芊彣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曹郁煒


追 加 被 告 曹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員補字第2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437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其後具狀主張本院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錯誤聲請更正等語,本院調卷後認有誤算之情事,業於114年7月28日裁定更正,並命原告應於收受更正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905元,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及更正裁定、送達證書、職務報告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