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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簡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被      告  楊雨欣  
            楊偉鍵  
            陳氏翠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又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貸同意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認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