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被 告 楊雨欣
楊偉鍵
陳氏翠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又
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原告之請求
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堪認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