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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簡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被告陳煜杰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煜杰積欠原告債務,計算至民國114年7月13日,被告陳煜杰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3,265元(含本金32萬1,630元、利息14萬8,557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2,578元),原告對被告陳煜杰執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經原告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繼承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本應由被告陳煜杰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明知尚積欠債務,因恐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以分割繼承方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身分證統一編號:N121*****9號】),其行為實已損害原告對被告陳煜杰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身分證統一編號:N121*****9號】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第2點後段「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行條文第二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增訂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列為第二款。又原告之訴有欠缺第一款要件情形者,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而第二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均附此敘明。」足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時,法院自得為調查,不以「不經調查即認原告所訴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限。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所示不動產有關登記日期為113年12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14年8月25日溪地一字第1140004928號函檢附該所113年溪資字第07517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到院。而本院詳閱前揭資料後,發現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楊秀吟所有,被繼承人陳楊秀吟於112年1月16日推定死亡(見本院卷第37頁),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身分證統一編號:N121*****9號】)等3人於113年12月4日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陳楊秀吟所遺之遺產,並由被告陳○○【身分證統一編號:N121*****9號】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71及72頁)。
四、另依本院所調取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陳楊秀吟為被告陳煜杰之祖母,而被繼承人陳楊秀吟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健在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稱被告陳煜杰因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云云,顯係無稽之談,並有以「亂槍打鳥」方式提起訴訟,且企圖藉由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摸索取得被告陳煜杰以外之人之不動產登記資料。
五、據上論結,被告陳煜杰並被繼承人陳楊秀吟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4項規定,訴請撤銷為如第一點所示之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附記: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詳細確認被告陳煜杰之財產情況,即任憑己意,以「亂槍打鳥」方式提起訴訟,造成法院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處理原告之濫訴行為。而原告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83號民事簡易判決告誡過原告切勿再有類似之濫訴行為,原告仍置若罔聞,仍為相同之濫訴行為。本院鄭重再次告誡原告,切勿再有一次類此之濫訴行為,否則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要件時,本院必當重罰原告,請原告審慎檢討改進。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建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溪湖鎮
東寮段
963

土地
94
全部
2

114
建物

全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