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鍾佾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55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9月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8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岳廷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鍾佾峻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辦理
就學貸款,並約定利息與違約金。
嗣被告鍾岳廷於101年12月14日至104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撥付
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8,623元,然被告鍾岳廷嗣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致尚積欠剩餘借款本金26萬855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岳廷、鍾佾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鍾岳廷、鍾佾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
戶籍謄本為證,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岳廷、鍾佾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鍾岳廷、鍾佾峻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鍾岳廷、鍾佾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