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曾翌慈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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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無效,對該筆貸款不負清償責任等語,
惟其起訴時,
被告公司係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足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主營業所並
非在本院轄區內,且亦查無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