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琬婷
訴訟代理人 王子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
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7,726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萬4,417元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8萬3,309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7,7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