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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簡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40號
原      告  謝德元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0樓   之00
法定代理人  陳長興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0,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51萬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委任訴外人田鸛豪向被告購買冷凍庫版鹽化鋼板110M/M一式、冷藏機組10HP一式及通電機組等設備,後田鸛豪與被告於113年7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將上述機組具出租與被告使用收益。料,被告持續使用上述機組具至今,但僅於113年8月4日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9,200元,其餘自113年9月4日起至114年8月4日之租金共計151萬0,800元均未給付。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案關於清償租金之辯論,請依原告提供之證明文件判決,被告並無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正本委任契約書、冷凍櫃買賣契約書、報價單、服務保管單、冷凍櫃租賃契約書及繳款明細表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