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楊榮姚
被 告 允楷數位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4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9,4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委請被告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3樓2號房屋裝設冷氣機。原告先於113年10月19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冷氣(下稱
系爭冷氣)。原告並已給付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1萬9,450元予被告完畢(定金18萬元+尾款3萬9,450元)。系爭冷氣應具有「凍結洗淨3.0(室內外機油污去除)」、「上下左右自動風向(3D立體廣角)」、「內建雲端智慧模組(可遠端控制)」及「開啟式導風板、高溫抑菌、鈦觸媒濾網」等效用(下合稱特殊效用)。
⒉
詎被告實際交付安裝如附表2所示之冷氣,規格、價格均較低,更並不具備
前揭所述特殊效用,自屬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品質而有瑕疵,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此外,安裝之冷氣機銅管亦不符規格或有瑕疵,導致時常有水滴聲等異音,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不
堪其擾,原告查看冷氣機時才發現上情,並於114年6月17日將前述問題及瑕疵通知被告,被告並無否認前述冷氣機及銅管之瑕疵,且回覆「那就換掉吧」、「拆掉重來」,被告
迄今仍不願出面解決問題。
⒊室外機之安裝工資2萬4,000元係包含在系爭冷氣之契約總價款21萬9,450元內,並
非額外給付之工資。系爭冷氣之
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連同工資在內之契約總價款21萬9,450元返還與原告,不應扣除。
⒋被告係以經營電器批發為業,對於各種冷氣機之型號、效用及品質應知之甚稔,卻交付安裝價格較低且不備前揭特殊效用之低價冷氣,且無從修補瑕疵,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冷氣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契約總價款21萬9,450元。
⒌原告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⒍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
⒈
倘若鈞院認為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因被告交付之系爭冷氣與附表2所示冷氣之價差達11萬3,295元,被告受領該溢價款項無
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11萬3,295元
⒉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19日委請被告購買及裝設系爭冷氣,被告同意後,原告隨即交付買賣價金、工資共21萬9,450元予被告,被告於114年4月30日裝設完成,然被告竟裝設如附表二所示冷氣,致產生水滴聲等異音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冷氣裝設照片、購物平台冷氣價格資料及冷氣型錄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資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如兼有買賣、承攬等不同性質,則屬
混合契約,關於其法律
適用,應視給付之目的
而定,倘重在工作之完成,是適用承攬規定,倘重在工作之交付,則應適用買賣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要目的在於取得符合特定品質及功能之冷氣機,安裝行為僅係為達成該買賣目的之從屬給付,故關於物之
瑕疵擔保部分,應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自應優先適用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瑕疵重大,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且對出賣人不構成不成比例之損害,則買受人解除契約,即無顯失公平可言。
⒊
經查,原告以高價購買系爭冷氣,被告卻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低階機型充數。經比對兩者市價,約定交付之系爭冷氣總價與實際交付者價差已達6萬5,745元【17萬1,900元-10萬6,155元】,價差比例為總價之38%,其價值減損非小。且系爭冷氣所具之特殊效用,均為系爭契約預定之重要效用,被告交付之貨物完全付之闕如,復有銅管、冷媒規格不符及異音等瑕疵,顯已嚴重減損系爭冷氣之價值及通常、預定效用,致原告無法達其購買高階冷氣以獲取舒適生活品質之契約目的。
⒋被告於114年4月30日裝設完成,原告於同年6月17日即向被告反映冷氣型號不符、銅管規格有誤及有異音等情形,可見原告使用冷氣
期間甚為短暫,而被告身為專業廠商竟交付規格不符之貨物,經原告催告後態度消極,迄今仍未補正,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衡諸上情,解除契約對被告造成之不利益尚
難謂顯失公平,則原告應取得買賣契約之解除權。
⒌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係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於114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即溯及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全部價金。至於安裝工資2萬4,000元部分,因契約解除後,安裝之勞務對於原告已無利益,且屬契約總價之一部,依回復原狀之法理,被告自應一併返還。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1萬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其備位之訴(請求減少價金、不當得利部分),即
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