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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簡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張麗淑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員補字第4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