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張麗淑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4,9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員補字第4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並曉
諭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按。其訴訟程式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