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59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0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慶豐商銀將
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書及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