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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簡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高宗平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59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週年利率百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慶豐商銀將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書及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