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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簡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梁依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90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9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晚上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有訴外人陳秀君駕駛訴外人全立食品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並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陳秀君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服務廠(下稱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9萬6,690元、工資費用1萬6,320元、烤漆費用2萬3,826元等維修費合計43萬6,836元予全立公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全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因被告僅須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8,418元(即:43萬6,836元×50%=21萬8,4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經陳秀君、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並有行車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29、31、65、79至96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0至122、125至140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全立公司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已給付全立公司保險金43萬6,836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43萬6,836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全立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9萬6,690元、工資費用1萬6,320元、烤漆費用2萬3,826元等合計43萬6,83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3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39萬6,690元、工資費用1萬6,320元、烤漆費用2萬3,826元等維修費合計43萬6,836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5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2年10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39萬6,69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3萬9,669元(即:39萬6,690元×1/10=3萬9,669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6,320元、烤漆費用2萬3,826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7萬9,815元(即:3萬9,669元+1萬6,320元+2萬3,826元=7萬9,815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陳秀君於系爭事故有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被保險人陳秀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陳秀君、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陳秀君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7萬9,815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3萬9,908元【即:7萬9,815元×(100%-50%)=3萬9,9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