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鈺燕(即賴見秋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見秋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18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0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見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見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
起訴狀(如附件)
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
債務人之繼承人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帳戶查詢資料、交易明細、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被繼承人賴見秋之繼承人聲明拋棄或
限定繼承事件,有本院查詢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均為賴見秋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自應繼承賴見秋所遺之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賴見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