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簡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蘭
賴韻如
居苗栗縣○○鎮○○里○○000號 送達代收地:屏東縣○○市○○街000
賴鈺燕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5,175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但
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
參照),自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關於利息、違約金部分廢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535元(計算至
上訴前一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對於繳納上訴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