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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簡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蘭  


            賴韻如  
                      居苗栗縣○○鎮○○里○○000號                送達代收地:屏東縣○○市○○街000

            賴鈺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1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關於利息、違約金部分廢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535元(計算至上訴前一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對於繳納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