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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簡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宛婷
被      告  邱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0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身分證、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24萬940元
2.295%
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
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6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